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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向和
发布时间:2013-11-05 14:06:00

  龚向和,1968年生,湖南邵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目前正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理念、制度与运作”( 07CFX010),从理念、制度与运作三个层面全面分析论证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

  主要研究内容是:

  1、社会权可诉性的确认过程。从上世纪50年代制定世界人权公约开始,国际社会就展开对社会权可诉性问题的争论。由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主导的国际人权理论,承认社会权的人权地位和法律性质,却否定其可诉性。199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开始讨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起,主流理论逐渐被否定,社会权的可诉性逐步被确认。

  2、国际社会司法保护社会权的实践。国际人权监督机构通过受理申诉保护社会权,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及反对酷刑委员会对社会权的裁决;欧洲人权法院将《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扩大到社会权领域;欧洲正义法院也为寻求社会权的法律救济提供间接途径;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和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裁决也涉及对社会权的保障;各国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对社会权的确认,为社会权发展为可诉性的人权提供了广泛的平台。通过受理社会权诉讼或申诉,司法机关逐步保障了社会权的实现。

  3、我国社会权的司法保护与和谐社会建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权利意识显著增强,对社会权的需求越来越大。我国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通过司法实现这些公约中的社会权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保障社会权最有效的方式。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当前 “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些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社会权。运用司法保障每个公民享有基本社会权,是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有力措施。

  4、我国切实可行的可诉性理论和制度设想。包括:所有社会权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诉性;消极权利层面的社会权完全具有可诉性;社会权的形式平等方面(非歧视)完全具有可诉性;积极权利层面的社会权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诉性,其可诉性程度由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决定;我国社会权的可诉性通过扩大行政诉讼范围在法律层面获得全面支持,通过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或宪法解释在宪法层面得以确立。

来源:省社科规划办   作者:龚向和   编辑:冯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