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个体成长和发展的第一环境。家庭教育作为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一个体接受时间最早、影响力最大的教育,也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补充和延伸。今年1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进行了审议,随后向社会征求意见。将家庭教育纳入法治轨道,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家庭教育制度,是落实“十四五”规划中“构建支持家庭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推进家庭教育立法进程”的具体举措。
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教育发生在家庭内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活动,依私人之力加以解决得到普遍认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颜氏家训》,之后的《家范》《朱子家训》等,都是私家家规和家训为主的家庭教育方式。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家庭教育重要性的提升,位于教育体系基础地位的家庭教育,其规范化、科学化的需求日益提升,有赖于相关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和规范。
家庭教育属于典型的私人领域,通过私法对家庭教育关系进行调整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通用的法律手段。在社会加速转型,家庭结构和环境的变化中,家庭教育也面临严峻的挑战。因父母和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能力和认知,实践中出现家庭教育的错位、缺位等现象大量存在,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已经外溢到家庭教育外部,成为具有重要社会公共利益,关系整个教育体系发展的事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既是家庭教育的权利享有者,也是家庭教育责任的承担者。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国家有义务对家庭教育中政府的主导责任作出规定,并在必要时对家庭教育进行适度干预,促进家庭教育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其目的是保障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明确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法定责任,主要解决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承担家庭教育责任、实施家庭教育不当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出现偏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严重问题,并不意味着国家直接参与实施家庭教育,不是要控制家庭,立法也高度关注公权力介入的限度问题。此次草案在规定父母实施家庭教育的时候,并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而是倡导性规定,公民可以自主选择教育孩子的方式,只有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实施家庭教育不当,导致孩子行为出现偏差,以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实施家庭教育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国家才会介入家庭教育,进行相关干预。通过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家庭获得必要支持,调动资源对家庭教育加以专业指导,规范家长行为,规范服务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行为,将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的根源性问题解决得更彻底,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织得更加严密。
我国现行的民法典、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家庭教育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较为全面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虽涉及了部分家庭教育的内容,但缺乏家庭教育发展的关键性制度规范和整体法律设计,没有明确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没有规定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具体如何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如何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更未给予明确具体的指引,总体较为笼统、单薄、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实践中大多依靠自觉学习或学校提供有限的教育指导,已不能满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能力提升的需求。在充分尊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自主权前提下,有效发挥政府、学校和社会的督促作用,对家庭教育领域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进行必要的立法干预,明确政府、社会和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责,加强家庭教育的价值引领和教育功能,将能更好促进家庭教育的发展。事实上,家庭教育立法已成为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不少国家在其教育基本法里都有家庭教育的条款,也有越来越多国家推出专门的家庭教育法。
为促进家庭教育,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自下而上的家庭教育立法工作有序进行,从江苏、湖南、湖北、安徽、浙江等省相继出台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到家庭教育法(草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家庭教育立法已进入关键阶段。此次草案包括总则、家庭教育实施、家庭教育促进、家庭教育干预、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2条。在后续立法进程中,应当注重与其他相关家庭教育规范和制度的衔接,通过具体配套制度细化和落实家庭教育立法。
一是促进各项法律间的有效衔接。家庭教育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私人领域,通过私法进行调整是主体,而家庭教育的社会公共性使得政府和社会资源的支持成为必要。家庭教育法的实施应当处理好同相关民事法律、权利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之间的衔接协调,要有一系列的相关配套措施与家庭教育立法相匹配,搭建一个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并让它们被使用好、执行好。
二是明确家庭教育主管和辅助部门的相关责任。家庭教育促进工作有赖于政府的主导,此次草案赋予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批评教育督促的权力,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干预家庭教育的情形和主要措施,并对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明确家庭教育体系中管理部门和各协助管理部门的职责,也至关重要,这是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前提。应当进一步明晰家庭教育的主管和辅助部门及其职责,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部门等组织的作用,建立科学的家庭教育管理体制,让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各归其位”、各司其职。
三是建立符合现实需求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家庭教育虽然不像学校教育那样属于正式的、有组织的教育活动,但是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则属于有组织的活动。当前,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发育不健全、发展不规范的现象仍然存在,相关的行业规则还需要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也需要完善。特别是,我国各地方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展水平不平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设立要注重结合当地家庭教育现状和特点,在服务内容和对象上有所侧重,满足当地家庭教育现实之需,既要保证社会的广泛参与,也要保证有效的监督管理。
四是系统加强对家庭教育指导专业人员培训和指导。高质量的家庭教育指导离不开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人员的市场准入制度,旨在解决家庭教育服务人员专业性不强,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更好地支持家庭教育事业。